关于第58080940号“野森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野森达 58080940

阅读:124018 2024-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仁野森达菌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华县彝人小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58080940号“野森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16609号“野森达”商标、第26386508号“野森达”商标、第54926…

  申请人:永仁野森达菌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华县彝人小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58080940号“野森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16609号“野森达”商标、第26386508号“野森达”商标、第54926507号“野森达”商标、第54913017号“野森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民事纠纷,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

  2、公司简介及所获部分资质证书;

  3、申请人专利认定及标准制定情况;

  4、部分荣誉证书;

  5、部分领导视察申请人公司现场图及报道;

  6、申请人不服销售发票及网络销售记录;

  7、财务审计报告、产品检测报告;

  8、公益活动证书证明;

  9、宣传材料及报道;

  10、被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申请商标记录;

  1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专利纠纷行政案件相关文书;

  12、在先裁定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肉、茶叶、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野森达使用在“食用菌、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食用菌、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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