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源鑫泰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52768号“YGREEN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67275号“绿屋GREEN HOUSE及图”商标、第58224116号“绿屋GREEN HOUSE及图”商标、第45955831号“HOUSE OF GREEN”商标、第39757621号“育尔悦及图”商标、第46619385号“京源链及图”商标、第10739888号“绿房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YGREENHOUSE”意为温室,作为一个整体的商标组合而成,商标的近似判断为中文和英文的分析,整体的商标含义明显不应把商标中的一部分直接分解出来单独分析。因为商标中英文部分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GREEN”可译为“绿色的”,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