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崇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99437号“金氏大西洋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50276号“大西洋电缆 DXY”商标、第11254880号“大西洋电缆”商标、第11601550号“大西洋仪器”商标、第38746690号“大西洋电缆”商标、第61652132号“大西洋眼镜”商标、第1119950号“金氏 KIM'S”商标、第10886746号“金氏纱业 JS”商标、第10192191号“金氏沙业 JS”商标、第18528078号“金氏鲜族系列食品”商标、第19547996号“金氏嘟哩嘟哩炸鸡”商标、第20768956号“金氏 洪崖·乐神”商标、第22501816号“金氏园”商标、第13596012号“金氏平安玉器”商标、第19314132号“金氏园”商标、第14546729号“艾斯黛妮 ALMAS DIONE DD”商标、第34556565号“GP GIANT POW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发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八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十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