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郭赞扬
原被申请人:深圳市苏氏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宇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48284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66524号图形商标、第6866873号图形商标、第13798888号图形商标、第29307544A号图形商标、第29307550号图形商标、第13798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有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美术作品、商标的恶意,系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译文;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3、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中文译文;4、相关报道;5、百度关于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相关产品的图片;6、有关申请人及其“Chrome Hearts”产品在报刊、杂志上的相关报道及译文;7、网站宣传材料;8、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清单、发票及其译文;9、订购发票及译文;10、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北京、杭州专卖店的报道;11、国家图书馆出具体的检索报告;12、相关裁定;13、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在中国的在先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新万里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片;电话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线;镜(光学);眼镜;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上;后转让至深圳市苏氏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评审期间,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申请人在本案所主张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图形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争议商标与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