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英伦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拓曦国际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谢婷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文路号猎德花园福来楼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63176853号“TCHINTCH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CH”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76070号、第39570932号、第50330438号“TCH”商标、第57501221号“T.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TCH”商标的复制、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有明显的不正当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TCH”品牌百度百科;
2、品牌官网图片;
3、店铺统计表及店铺照片;
4、店铺租赁或品牌联营合同、品牌加盟合同;
5、店铺发票、收款单、销售额统计等;
6、与天猫平台、京东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
7、天猫平台、京东平台“TCH”店铺页面打印件;
8、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9、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0、“TCH”品牌所获荣誉;
11、申请人维权资料;
12、在先案件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睡眠用眼罩;头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成品衣;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