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辉迈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华孚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35908369号“华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服饰企业,其创立之日起就设计出“华花猫”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华花猫”品牌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性,其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如果争议商标成功注册并进入市场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对申请人的信誉及品牌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厂房设施图;2、作品登记证;3、“华花猫”品牌鞋及其包装纸箱照片;4、欠款图、对账单、转账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鞋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华花”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