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濡养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41296号“濡养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81899号“濡养堂”商标、第9508430号“濡養居”商标、第11195631号“YUAN RONG SH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地域上的使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23年11月27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濡养堂”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濡养堂”、“濡養居”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