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42058号“谷小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谷小井及图 59842058

阅读:42957 2024-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梁锦潮 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第59842058号“谷小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知名度。“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熟知…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梁锦潮

  

  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第59842058号“谷小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知名度。“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7040334号“古井”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嫌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古井”系列品牌销售、宣传推广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

  3、广告宣传资料;

  4、所获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认证及受保护记录;

  5、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谷小井”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古井”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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