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卡度威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57493445号“DGIHOAOH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图形(C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经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07525号图形商标、第327650号图形商标、第793580号图形商标、第937141号图形商标、第4020142号图形商标、第867726号图形商标、第16796035号图形商标、第18624852号图形商标、第206355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580173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3627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8624840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6493049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7289977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403431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图形(C图形)美术作品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C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部分专卖店图片;3、申请人图形(C图形)品牌网络介绍及报道;4、申请人专柜对消费者采访的报道;5、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文献查询;6、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制造工厂清单、产品经销商清单及全国销售专柜清单;7、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生产、销售产品清单;8、2014年申请人产品在中国销售数据统计和部分账单;9、2014年申请人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署的销售产品证明文件;10、申请人亚太地区开设的店铺照片;11、产品广告、宣传图册、产品照片;12、申请人服装产品生产商名单;13、相关裁定书;14、申请人《C9 BY CHAMPION图形》作品著作权相关文件、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15、关于申请人图形(C图形)相关报道公证书;1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3年3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图形、“Champion”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经设计的英文字母“DGIHOAOHD”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主要识读部分“Champion”在字母的书写手法、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相比较,双方尚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著作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