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45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就已经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异议人理应知晓魇异议人及其“”商标,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被异议人共申请两件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若允许双方商标共存,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商誉造成损害。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纸件和光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在先类似案例的裁定书复印件;、原异议人母公司维亚康姆公司的官方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须原异议人母公司维亚康姆公司的背景介绍和以“维亚康姆”为关键字的百度检索结果;、关于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维亚康姆公司旗下主要角色形象和知名电影的介绍;、腾迅、网易、搜狐、凤凰娱乐等诸多中国媒体对原异议人品牌大型娱乐活动的部分报道;、被异议人官网上有关与原异议人合作的新闻报道打印页以及产品列表打印页;、被异议人名下抄袭异议人“”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橡皮泥(玩具);玩具;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近似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橡皮泥(玩具);玩具;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游戏用集换式卡片;玩具彩泥;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运动器械;娱乐用浮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本案应等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予裁定;二、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三、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未模仿抄袭他人品牌,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商品销售展示信息截图打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于年月日由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年月日在“锻炼身体器械;橡皮泥(玩具);玩具;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游戏用集换式卡片;玩具彩泥;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运动器械;娱乐用浮板”全部指定商品上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在“橡皮泥(玩具);玩具;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游戏用集换式卡片;玩具彩泥;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运动器械;娱乐用浮板”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于2015年7月13日由原异议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大秕28类玩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并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 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现为“玩具;玩具娃娃;充气玩具;毛绒玩偶;长毛绒玩具;可动人形模型(玩具);木偶”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提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商标法》相应的条款进行审理。
鉴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已准予注册,本案的审理的商品范围应为“橡皮泥(玩具);玩具;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游戏用集换式卡片;玩具彩泥;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运动器械;娱乐用浮板”等不予注册的商品。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
被异议商标“Gslime”完整包含引证一“SLIME”字母构成,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泥(玩具);玩具;玩具彩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充气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游戏用集换式卡片;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运动器械;娱乐用浮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游戏用集换式卡片;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运动器械;娱乐用浮板”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橡皮泥(玩具);玩具;玩具彩泥”商品上不予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