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不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38620号“李珍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1851990号“李真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状态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进行饭店激励计划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