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泰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信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12379号“7 泰山原浆 啤酒 ORIGINAL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原浆啤酒ORIGINALBEER”部分专用权。申请商标与第126853、715868、1559678、6272025、34642441、10620743、6754448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25751号商标、第65524738、12066828、16314460、3204936、20026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和企业荣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原浆啤酒”“ORIGINAL BEER”(可译为原浆啤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相区分。
申请人虽称放弃申请商标中“原浆啤酒ORIGINALBEER”的专用权,但相关公众仍会将其视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识别,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