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皮肤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95849号“LINeR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21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即将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引证商标一旦无效,其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整体无特定含义,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指定商品功能和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案例认定类似情形的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1)京行终6456号判决。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LINe(可译为皱纹)”和“RASE(可译为消除)”组成,使用在第3、5类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