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市小江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宝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59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其与第10492456号“绍铭纺织及图”商标、第3457755号“SHI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且注册人已被吊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其他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帘子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标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标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帘子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