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尔森消费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4793号“FULL VI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其注册和使用未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获得了极高知名度与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44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19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相关的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情报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翻译为“全视图”,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