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悦厨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26509号“一号专车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295号决定,于2023年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存储装置;2.数据处理设备;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网络通讯设备;2.手提电话;3.导航仪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光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关于“一号专车”、“一号快车”的百度百科介绍;4、“一号专车”相关录屏视频及数据保全证书;5、“一号专车”软件下载页面截图;6、新闻报道。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光通讯设备”商品及第35类“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光通讯设备”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2月20日第1876期《商标公告》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一号专车”相关录屏视频及数据保全证书、软件下载页面截图显示,“一号专车”软件于指定期间内在互联网上供用户下载使用,加之证据5媒体报道予以佐证,可以证明“一号专车”软件于指定期间内确已实际投入市场。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反意见或证据。我局认为,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