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55037号“飞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觅及图 50455037

阅读:96510 2024-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50455037号“飞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第…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50455037号“飞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第32047042号图形商标、第41053120号图形商标、第43359059号图形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攀附恶意,且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大量商标注册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另外,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钉钉及图”经申请人多年持续的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钉钉”软件版本信息;

  2、图形作品创意来源的新闻报道;

  3、作品登记证书;

  4、授权书;

  5、其他案例;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情况、在先裁定;

  8、阿里巴巴集团2016-2019年财年年报;

  9、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0、“钉钉logo”演变的相关报道;

  11、官网、开放平台、微信、微博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传感器”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42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技术研究”等商品/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传感器”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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