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24705号“骁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骁龙 21624705

阅读:40512 2024-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华晓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4705号“骁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803号决定,于2023年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华晓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4705号“骁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803号决定,于2023年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拖网机(渔业)”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无线科技创新者,高通骁龙是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之一。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合法、有效的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至今为止,复审商标仍持续使用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资料复印件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均在上述证据中予以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骁龙”为汉语中常见用语,申请人若只是囤积商标不使用,应合理让予真正需要的商业主体使用。申请人对于商标局已认定撤销的决定,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复审,其并不能改变已作出的撤销结论,只为拖延撤销决定生效时间。被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任何流通和销售记录,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真正使用的事实。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拖网机(渔业)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均非其主动的商业性的宣传报道行为,且部分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其余证据涉及的均为芯片等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第7类拖网机(渔业)等复审商品上使用,并且相关商品已投入市场领域流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

本文《关于第21624705号“骁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骁龙 216247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18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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