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纬螺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43042号“DK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4215号“DWELL”商标、第34685108号“DOWELL”商标、第25518712号“DOWELL”商标、第56701567号“DU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函》。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程度较高,并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之混淆的可能性,故我局对该《同意函》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塑料加工机器;塑料切粒机;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注塑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机;塑料加工机器;塑料切粒机;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