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46861号“K-F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FLEX 49746861

阅读:33512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力索兰特(苏州)绝热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门富乐斯节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49746861号“K-F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56655号“K-FLEX”商标、第121208…

  申请人:力索兰特(苏州)绝热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门富乐斯节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49746861号“K-F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56655号“K-FLEX”商标、第12120866号、第5292091号“K-FLEX IK INSULATIO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且被申请人曾被判决侵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完税证明;3、(2022)冀1002知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浇水软管;绝缘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61728481号“凯门富乐斯”商标、第49731270号“K-FLEX”商标、第64201381号“K-FLEXXS”商标、第39515184号“K-FUOSS”商标、第39515185号“K-FUOSS”商标、第61740050号“凯富斯”商标、第41334551号“富旺斯”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K-FLEX”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2022)冀1002知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申请人使用“凯门富乐斯”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K-FLEX”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言善意。另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第61728481号“凯门富乐斯”商标、第49731270号“K-FLEX”商标、第64201381号“K-FLEXXS”商标、第39515184号“K-FUOSS”商标、第39515185号“K-FUOSS”商标、第61740050号“凯富斯”商标、第41334551号“富旺斯”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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