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海尔斯鞋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北雄威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9033号“雄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52034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12月0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钓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钓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对其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6月21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本案指定期间,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2811钓具商品上另注册有第9986855“新海尔斯”等多件不同标识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钓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据其授权他人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显示的“钓鱼假饵”商品与复审商品“钓具”不属于相同商品,且根据经审理查明2可知,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其他商标,故难一认定唯一指向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的销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