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18738号“SIXINZHANL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XINZHANLANG及图 73718738

阅读:128371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德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18738号“SIXINZHAN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34643号商标、第13169521号商标、第72859659号、第14378329…

  申请人:李德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18738号“SIXINZHAN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34643号商标、第13169521号商标、第72859659号、第14378329号商标、第15427281号商标、第73281704号商标、第61815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如果不被核准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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