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延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54756418号“丹尼快手 DANNIKUAIS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88066号“快手”商标、第50589121号“快手”商标、第49317039号“快手甜心”商标、第33057368号“快手正能量”商标、第32952716号“快手小游戏”商标、第14439348号“快手”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487460号“快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引证商标六、七、八已在法院生效判决中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快手”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丹尼主播”等商标未尽到避让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快手”品牌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快手”品牌市场排名情况的报道、行业研究报告;
5、申请人“快手”品牌的广告宣传活动;
6、申请人“快手”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快手”APP的下载量信息;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剪辑、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丹尼快手”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录像剪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八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