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迪柯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迪柯尼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56307703号“DIKE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600735号“迪柯尼DIKE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迪柯尼DIKENI”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经营者,其在明显知晓申请人“迪柯尼DIKENI”品牌的情况下,以申请人的“迪柯尼”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并在第6、35类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DIKENY”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同时,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宣传图册;
2、关于“DIKENI”百度搜索结果;
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4、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5、申请人官网信息、百度百度相关介绍;
6、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7、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8、申请人产品图片、订货发票、销售小票;
9、申请人“迪柯尼DIKENI”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10、申请人经销合同;
11、申请人线下店铺图片、电商平台网店信息;
12、申请人纳税证明;
13、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14、申请人迪柯尼DIKENI品牌的宣传及报道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现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DIKENY”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