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辽宁康威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辽宁康威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6710093号“宝阁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阁丽 BAOGEL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乙炔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543321号“BVLGAR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的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VLGARI”、“宝格丽”商标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BVLGARI”对应的中文“宝格丽”高度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VLGARI”、“宝格丽”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BVLGARI”对应中文“宝格丽”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差异细微,如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部分为与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对应翻译高度近似,此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BVLGARI宝格丽”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异议人的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710093号“宝阁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