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洲
委托代理人:广州聆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69169号“企π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类第72938289号“企及图”商标、第16157393号“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员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临时照看婴孩、服装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救生员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临时照看婴孩、服装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