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灯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50175778号“夏蒙杰尼xmjie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及图”商标、第969347号“ZEG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经营公司信息、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材料、作品著作权证书、品牌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被申请人恶意证明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夏蒙杰尼”与引证商标一“杰尼亚”、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杰尼亚”、引证商标三“ZEGNA”在文字组合、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