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金融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志盛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023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76941号“猫王宠物及图”商标、第65341559号图形商标、第36022179号图形商标、第29868311A号图形商标、第37733812号“猫小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