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908829号“SAB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ABA G908829

阅读:115497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萨巴商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塔里斯曼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08829号“SAB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72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萨巴商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塔里斯曼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08829号“SAB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72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8类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皮革及人造皮革、包等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8类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合作的品牌策划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及中文翻译、“SABA”产品销售信息截图、东莞市骏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澳大利亚证劵和投资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公司声明、产品图片、订单、商业发票、付款记录、装箱单、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海运到达通知、澳大利亚报关单及其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市场流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市场流通及相应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8类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8类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中文翻译、原产地证明及其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2月2日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包括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包括背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皮革箱子;旅行用的服装袋;手提包;帆布背包;钥匙盒;皮带;钱袋;购物袋;衣服箱子;皮革的旅行用品;钱包”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商业发票、付款记录、装箱单、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海运到达通知、报关单及其中文翻译等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通过供应商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含有“SABA”标识的手提包商品并出口至国外。虽然在案证据表明复审商标在手提包商品上的使用并未进入中国市场流通领域,但其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境内,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而非闲置商标,故前述行为依法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综上,复审商标在与手提包相同或相类似的“手提包;钱包;皮革箱子”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皮革及人造皮革;皮带”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包括背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皮革箱子;旅行用的服装袋;手提包;帆布背包;钥匙盒;钱袋;购物袋;衣服箱子;皮革的旅行用品;钱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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