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行云绽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10988949号“行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行云及图”在汉字构成上与我国烈士“行云”姓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烈士名称产生联想,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类似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烈士相关信息;2、在先案件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丰富含义,不会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名称产生联想。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行云管家历史版本信息;2、行云管家媒体报道资料;3、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资质证书;4、百度搜索信息;5、撤三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2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行云”虽然与烈士姓名相同,但是“行云”本身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烈士姓名加以识别。“行云”与烈士姓名尚未形成已为相关公众周知的稳定的指向对应关系,且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1日已经获准注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其与烈士姓名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程序性条款援引,未就该条款的相关实体性规定提出权利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