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向日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飞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25710号“阳光向日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412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类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含“向日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