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猫壱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70173号“猫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45582号“CAT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67391号“一猫”商标、第52986200号“貓一号”商标、第49534959号“CAT ONE”商标、第61358360号“一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34959号“CAT ONE”商标、第61367391号“一猫”商标、第61358360号“一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已被无效宣告且已公告,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已被无效宣告且已公告,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携带宠物用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0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