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述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13965号“BLACK DO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在防水服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6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0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防水服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童装、手套(服装)。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防水服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LACK DOI”与引证商标二“BLACK DOG”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袜、帽子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防水服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袜、帽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