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3702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6137024

阅读:59367 2024-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萨合莱法国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赟广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26137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77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

  申请人:亚萨合莱法国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赟广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26137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77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反复、多次针对申请人品牌摹仿和抄袭,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所属的亚萨合莱集团是全球最大的智慧锁具及安防解决方案供货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图形、“亚萨合莱”“ASSA ABLOY”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亚萨合莱”“ASSA ABLOY”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申请人集团宣传介绍手册、中文官网及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4、相关企业信息及官网打印件;5、申请人排名相关证据材料;6、在先案件裁决书、判决书;7、申请人集团医疗项目介绍手册;8、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是具有独特显著性的商标标识,没有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和他人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使用并申请注册商标是合法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上差距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58244219号“VACHE HAUTESURVEILLANCE及图”标识已通过实质性审查。多件包括三角形图案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产品实物照片;2、销售及付款记录;3、商标备案信息;4、发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柏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雨水管、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2019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后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撤销申请人提起)其在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目前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金属门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门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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