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那多(苏州吴中)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品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90686号“比那多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71585号“美赞巴扎 M MIZAN BAZAR ”商标、第46188241号图形商标、第45841836号“美宅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并非完全相同,且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为“比那多”,该文字为日常生活用语,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