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伟明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54638128号“lanbanqingc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综艺节目名《篮板青春》高度近似,指定商品也是影视娱乐节目最为常见的衍生品箱包,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该节目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显著性很强的商业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具有系统性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业标识的故意,属于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第28类在先注册的第45644816号“篮板青春”商标、第45630735号“篮板青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简介;2、腾讯、篮板青春等百度百科;3、申请人荣誉证据;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5、王大陆、黄明昊、李凯馨微博截图、相关媒体报道;6、篮板青春节目截图、微博搜索页面、媒体报道;7、在先案件决定、裁定;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件商标,除3件“篮板青春”及6件“lanbanqingchun”商标外,还包括第24891497号、第24900887号、第24900897号、第24886007号图形商标等与NBA球星专属LOGO相近的商标、第50987321号“宁八哥”商标与他人在先的八哥品牌相近的商标、第24886018号图形商标与美国运动品牌安德玛图形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综艺节目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节目名称基于节目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网络游戏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综艺节目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申请人知名综艺节目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篮板青春”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篮球竞技节目名称,争议商标“lanbanqingchun”与申请人在先节目名称在呼叫上相近,难言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件商标,除3件“篮板青春”及6件“lanbanqingchun”商标外,还包括第24891497号、第24900887号、第24900897号、第24886007号图形商标等与NBA球星专属LOGO相近的商标、第50987321号“宁八哥”商标与他人在先的八哥品牌相近的商标、第24886018号图形商标与美国运动品牌安德玛图形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