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天之源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69496号“十万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94278号“十万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94501号“拾万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546087号“十万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虽已被裁定无效宣告,但该裁定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其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十万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