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康金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锦泓时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5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Teenie Weenie”品牌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显著性,第63870303号“小熊赢家 TEENIE WINN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5641363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61389245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62366653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60718982号“T.W.BE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服装行业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TEENIE WEENIE”商标,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对知名品牌的恶意仿冒,其主观恶意明显,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带有欺骗性,容易让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及“TEENIE WEENIE”品牌介绍;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及在先著作权;3、广告宣传证据;4、相关销售证据;5、媒体报道;6、在先案例;7、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仿冒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熊赢家TEENIEWINNER”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66653号“TEENIE WEENI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独立识别部分“TEENIE WINNER”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目的,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天猫平台认证信息;2、天猫平台宣传销售证据及评价;3、交易订单及物流信息;4、销售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品推销陈列服务;广告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T.W.BEA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TEENIE WINNER”与引证商标一、二“Teenie Weenie”、引证商标三“TEENIE WEENI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