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索菲雅罗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69977号“柒禧 SEVEN 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32512号“七禧汇”商标、第19932556号“七禧金楼”商标、第19932605号“七禧银楼”商标、第54265987号“七禧优品”商标、第63380766号“柒禧家”商标、第69150893号“壹品柒禧”商标、第11280934号“SEVEN UP”商标、第4269146号“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于2023年12月27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引证商标六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柒禧”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认读文字“七禧汇”、“七禧金楼”、“七禧银楼”、“七禧优品”、“柒禧家”、“壹品柒禧”、“七喜”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