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开理悟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13383号“CLOUD ZENI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96066号、第332023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图片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友服务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取得其他知识产权与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