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61300号“ao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odo 57961300

阅读:143189 2024-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男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7961300号“ao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5516308号“aojo”商标、第19031368号“aojo”商标、第22491383号…

  申请人: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男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7961300号“ao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5516308号“aojo”商标、第19031368号“aojo”商标、第22491383号“aojo”商标、第34504233号“aojo”商标、第12142754号“aojo”商标、第15514725号“aojo”商标、第18441269号“aojo”商标、第18743397号“aojo”商标、第34494001号“aoj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作为无经营能力的自然人,其商标申请数量已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量,且名下大部分商标系复制抄袭他人的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及店铺列表;百度百科介绍;在先裁定书;作品登记证书;部分店铺图片;宣传材料;招商手册及加盟手册等;申请人品牌外包装;被申请人及关联人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疗按摩;牙科美容服务;塑身理疗;整形外科;理发;美容院;宠物美容服务;园艺;配眼镜”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指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有七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有“罗立仕”、“RLOX”、“LEWIS VICTOR”、“OSIW”、“丈父炸串”、“薇肤娜”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经营的“劳力士(ROLEX)”、“LEVI'S”、“OSIM”、“夸父炸串”、“薇诺娜”等品牌相近。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双方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有七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有“罗立仕”、“RLOX”、“LEWIS VICTOR”、“OSIW”、“丈父炸串”、“薇肤娜”等多件均与他人在先经营的“劳力士(ROLEX)”、“LEVI'S”、“OSIM”、“夸父炸串”、“薇诺娜”等相近。综合本案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因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标识,且为普通印刷字体,其申请注册不会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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