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易评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21383号“易评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没有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评课”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