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祺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46254787号“米其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99098号“米其林”商标、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轮胎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5年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名单;
2、在先案件裁决;
3、申请人简介;
4、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标的注册、续展资料;
6、申请人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情况;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私人厨师服务;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咖啡馆;外卖餐馆;餐馆预订;日式料理餐厅;流动餐馆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享有在先权利,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米其希”与引证商标一、二“米其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