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加坡火山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72009号“妙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33049号“妙用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前述维持注册的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妙用”与引证商标“妙用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妙用”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