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秀茵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44304991号“FREE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8904号“FREE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4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FREEPLUS”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中文网站页面;
2、相关报道;
3、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5、公证书;
6、“芙丽芳丝 FREEPLUS”商标产品的宣传销售材料;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囤积商标,所注册商标均是为了自己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化妆品用胶原蛋白原料等商品上,我局于2022年3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44320393号“FREEPLUS”商标、第44304995号“FREEPLUS”商标、第44307270号“FREEPLUS”商标、第52615819号“自由咖 FREEPLUS”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甲醛、制化妆品用胶原蛋白原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并非固有组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件与争议商标相同的“FREEPLUS”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