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丽媛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34266559号“凯尼亚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知名网络游戏《英雄联盟》的开发者,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知名游戏作品名称“英雄联盟”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10341号“LEAGUE OF LEG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98668号“LEAGUE OF LEG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恶意抢注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
2、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引进网络游戏批复文件;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5、申请人相关受保护记录;
6、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国图检索资料;
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9、争议商标转让信息及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青轩啤酒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我局于2020年11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2020年5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包含第18678526号“圣菲克佰威”商标、第11627146号“圣菲克虎牌 SFCK'S TIGER”商标、第10983877号“英菲尼迪 INFINITI”商标、第12686545号“蓝之梦 中国梦及图”商标、第13800630号“虎啤啤酒 HUPI BEER TIGE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藉以知名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关联性亦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在先裁定书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英雄联盟”作为游戏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网络游戏相关领域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申请人游戏作品名称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的“英雄联盟”游戏名称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8678526号“圣菲克佰威”商标、第11627146号“圣菲克虎牌 SFCK'S TIGER”商标、第10983877号“英菲尼迪 INFINITI”商标、第12686545号“蓝之梦 中国梦及图”商标、第13800630号“虎啤啤酒 HUPI BEER TIGE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