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爱瑞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贤(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67181号“AKMO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1044号“A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673460号“KH AK AUTOMOTIVE及图”商标、第68284323号“A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属于无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A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