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慧航海(青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韬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26208号“智慧航海 NAVIGATION BRILLI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68751号商标、第18608208号商标、第72877564号商标、第72877564A号商标、第73619383号商标、第9478312号商标、第9796311号商标、第10145943号商标、第12557983号商标、第13869143号商标、第14659280号商标、第16412272号商标、第16934234号商标、第18538715号商标、第19858585号商标、第19644382号商标、第27411622号商标、第36206328A号商标、第11101692号商标、第73169442号商标、第73113445号商标、第72521493号商标、第71974569号商标、第72471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图片、网站截图、所获荣誉材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二十至二十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在“计算机;智能手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开关;导航仪器;电锁”商品上予以驳回,在“眼镜;电缆;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商品上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九、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九、二十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九、二十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九、二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