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骆宾王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权大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34459号“秀美大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17673号“秀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秀美大川”与引证商标“秀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