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13468号“小华充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华充电 73913468

阅读:68140 2024-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翔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13468号“小华充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60108号“小华编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50742号“小华半导体 XIAOHUA SEMICONDUCTOR”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四川翔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13468号“小华充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60108号“小华编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50742号“小华半导体 XIAOHUA SEMICONDU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宣传已被部分消费者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小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固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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